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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与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辨析

前言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民法典19种典型合同之一,其法律特征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本质区别。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功能相似的特征,签订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在汽车融资租赁领域内,准确区分这几种合同的异同,关系到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在汽车消费领域内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模式,主要包括直租模式及售后回租模式。在租赁期限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享有租赁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双方可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一)直租模式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汽车经销商)、租赁车辆的选择,向汽车经销商购买该租赁车辆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传统的直租模式中,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以及两个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二)售后回租模式

 

承租人将其自有车辆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后又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被法院认定为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与融资租赁合同类似的合同主要有借款合同及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一)辨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而借款合同仅有融资属性,无融物属性。因此,判断合同属性为融资租赁还是借贷,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融物的合意,若双方无融物合意,仅有资金空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仅构成借贷关系。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融物的事实存在:

 

1.租赁车辆是否为真实存在

 

汽车融资租赁要求租赁车辆真实存在,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用融资租赁合同掩盖实际没有融物特征的借款关系,从而规避监管。在司法实践中,若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是否真实存在发生争议时,由主张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一方,对租赁车辆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应当举证证明其对租赁车辆的存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法院一般结合以下证据作出认定:

 

(1)对租赁车辆品牌、车架号、颜色、价款等予以确定的相关合同文本;

 

(2)租赁车辆的买卖合同、发票、权属证明。

 

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27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陕西星美公司所出具的购车发票等证据上所显示的车架号码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的车架号码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此购车发票,认定延运西安分公司曾向陕西星美公司实际购买了新能源汽车,该标的物实际存在的事实,并无不妥,进而将合同性质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判例(2017)京03民终9869号中,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提供租赁物,均以租赁物的实际存在为必要条件。人人公司于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租赁物”的存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或魏博确实提供了车辆清单中所列明的租赁物车辆,故本院对人人公司所称的本案存在实际租赁物的意见不予采信。

 

若租赁车辆不是真实存在的,双方无融物合意,根据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租赁车辆所有权是否有发生过转移

 

在租赁期限内,虽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但为了便于承租人管理、使用车辆,实务中,大部分租赁车辆均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汽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判断租赁车辆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应当看当事人是否有将租赁车辆进行交付。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不进行现实交付,则需审查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有关于观念交付的相关约定,比如约定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赁车辆。

 

判例(2018)辽民终685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发生争议,辽宁省高院认为,中融公司与腾达化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向中融公司提供了载明委托人、购买人、缴款人及保险人等均为腾达化工公司的委托合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购买发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等原件,双方在《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件接收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中融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腾达化工公司支付了标的物价金。因此,双方通过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履行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租赁物的交付和接收。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利率、数额、期限、给付方式及租赁物的留购价款等均亦作了明确约定。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履行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若租赁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过转移,也需判断未发生转移的原因是否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判例(2019)沪0107民初4025号一案中,因车辆销售商违约导致涉案车辆实际已无法交付,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为,若租赁物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3.租赁车辆价值是否明显低于融资款无法起到担保作用

 

租赁车辆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若租赁车辆价值明显低于融资款,法院很可能会认为租赁车辆无法起到担保作用,进而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判例:(2020)沪0113民初5159号一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二)辨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的交易模式与汽车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极为相似,但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主要区别如下:

 

1.交易目的不同: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出卖人让渡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交易。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出租人从始至终可能都无须占有、使用、支配租赁物,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

 

2.合同履行完毕后,所有权归属不同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期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归属因对承租人的选择权的约定而有所不同,可约定直接归承租人、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者约定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款留购三种形式。1

 

3.合同价款的构成不同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款即标的车辆的购车款;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由融资总额及基于合理利润确定的租赁利息构成,其中,融资总额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购车款、GPS加装费、车辆保险费等。

 

4.对案涉车辆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及610条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对标的车辆的质量负责,若标的车辆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74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瑕疵担保免责,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车辆,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

 

判例(2018)赣09民终151号一案中,争议焦点为:翔运公司与陈素强、王育华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1.从《融资租赁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该合同中没有出现车辆的出卖人,但实际上是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法律关系的;2.从《融资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4项关于前期租金的组成来看,除了购车费外,还包括了购车款利息以及必要的利润等,这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翔运公司与陈素强、王育华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建议

 

为避免汽车融资租赁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关于汽车融资租赁案件的争议及裁判,提出以下建议:

 

1.严格租赁车辆的审核管理,尤其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出租人应当对租赁车辆的买卖合同、发票、权属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验证,以确保租赁车辆是真实存在的,否则,有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有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风险;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车辆的交付方式及所有权转移相关条款;

 

3.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不要使用“本金+利息”的方式进行约定,以便与借款合同的本息相区分。2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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