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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院融资租赁案例汇总

1、以租赁形式抵偿债务,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一、 何谓“买卖不破租赁”?

  

  所谓买卖不破租赁,系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29条)。即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出租人以赠送或出售等方式转移给他人的,受让租赁物的人须继续履行该租赁物上的已经设定的租赁合同。

  

  同时,在抵押关系中,亦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约束。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二、以租赁形式抵偿债务,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以租赁形式抵偿债务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第二条:“执行机构审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如何把握标准?

  

  答:执行机构一般作形式审查,经审查发现当事人自认或者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为虚假,或者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华嘉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号】明确: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华嘉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郭克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华嘉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细瓦厂胡同31号来思乐宾馆402。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志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华嘉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嘉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联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豪力投资公司与英联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性质上应为租赁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实质上是豪力投资公司以让渡豪力大厦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为代价抵偿所欠英联视公司300万元债务,因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也只能约束英联视公司与豪力投资公司双方,英联视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外第三人。该合同性质是规范双方债务、债务之间的合同之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建立在原所有权人认可和授权的基础之上,同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在10年之前,且履行10年毫无争议产生。恒华嘉辉公司在竞买时已经知道该争议的存在,说明它对竞买房屋部分使用权存在一定瑕疵已经予以认可和包容,并且该房屋评估价为1.68亿元。正因为部分房屋使用权存在瑕疵,参加竞买者正是考虑到该使用权瑕疵而举步不前,反而致使恒华嘉辉公司以1.2亿元的低价格竞得,恒华嘉辉公司在竞买时已经得到该使用权瑕疵导致的价格上实惠,就应该承担使用权瑕疵造成的后果。(二)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英联视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应优先于恒华嘉辉所有的物权。虽然豪力大厦的所有权已被恒华嘉辉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所取得,恒华嘉辉公司已依法享有对豪力大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利,亦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和英联视公司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就是规范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主体和旧的权利主体已经处置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按照该原则,英联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而且,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英联视公司的租赁行为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抵押之前,即合同之债产生在前,物权的抵押在后,租赁合同优先于物权保护是理所当然的。英联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涉案《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的性质认定;2.英联视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恒华嘉辉公司的物权。

  

  (一)关于《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故承租人缔约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而本案中,豪力投资公司(乙方)与英联视公司(甲方)在《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第一条第1.1款约定:由于乙方欠甲方300万元无力偿还,根据2004年3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屋交给甲方使用,用使用权益偿还所欠债务。第1.3款中约定: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全部偿还所欠债务300万元;甲方同时获得“所用房屋”使用权壹拾捌年,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从该合同内容看,英联视公司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意豪力投资公司以让渡豪力大厦18年的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顶300万元的借款。可见,《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是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英联视公司与豪力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英联视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恒华嘉辉公司的物权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英联视公司与豪力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为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而非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联视公司与北京豪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仅对签约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涉案豪力大厦的所有权已被恒华嘉辉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即恒华嘉辉公司已依法取得对豪力大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利。排它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即使英联视公司基于债权取得豪力大厦的使用权,由于没有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亦不能对抗恒华嘉辉公司对豪力大厦所享有的物权。因此,二审判决对英联视公司以《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及《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提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优先于恒华嘉辉公司对豪力大厦所享有的物权的主张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联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恒华嘉辉公司的物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英联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强制执行中,承租人可以“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但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裁判要旨:

  

  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时,租赁物被拍卖的,承租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对租赁物主张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承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

  

  案情介绍:

  

  一、2004年11月6日,出租人晟欣公司与承租人利群担保公司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晟欣公司将其所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2号金佰利购物广场(诉争房屋)出租给利群担保公司,并于同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交接协议》约定自当日18:00起,诉争房屋由利群公司接管。2005年1月至3月期间,利群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5年4月开始营业。

  

  二、2004年5月19日前,齐商银行与晟欣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计7000万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晟欣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又与齐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1月23日,并以晟欣公司的房地产(包含诉争房屋部分)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簿》上载明,设在诉争房屋上的原抵押于2005年11月28日注销,同日办理了新的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

  

  四、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因被执行人晟欣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向淄博中院提起诉讼,淄博中院作出(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判决,判令晟欣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

  

  五、晟欣公司未履行义务,齐商银行向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诉争房屋。委托评估后,淄博中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诉争进行拍卖并发布拍卖公告。

  

  六、利群担保公司认为该拍卖公告未明示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拍卖公告,淄博中院未予支持。利群担保公司不服淄博中院异议裁定,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裁定并确认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应继续履行晟欣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

  

  七、山东省高院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利群担保公司复议申请。利群担保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受理后认可利群担保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淄博中院和山东省高院的异议裁定。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67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对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成立在先,抵押权生效在后。

  

  关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相关交易中应注意交易标的上是否有在先的租赁合同。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在对标的物设定抵押时,要注意查明是否有在先的租赁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租赁在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财产时不应影响租赁关系的存续,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应承担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因此抵押财产的变现将会受限,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权益。

  

  二、确定房屋租赁权和抵押权孰先孰后的裁判标准,应以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准

  

  租赁权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应以承租人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设立的时间,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是在2005年4月开始营业,“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可以推定租赁权设立的时间应为2005年4月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开业前。所以,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尽早的搬入;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时,既方便又能保护自身权益的方法,是到抵押房屋了解下实际占有、使用的人是否是抵押人。

  

  三、若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因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抵押权成立的生效要件,具有公示效果,且抵押人在出租抵押物时应该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对于执行程序中,租赁房屋需要被强制执行时,承租权应该让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益,承租人的损失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四、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可能因“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而不能实际使用房屋。

  

  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转让房屋上有长期租赁关系存在,买受人虽享有房屋所有权却落得不能实际使用的尴尬处境。所以在购买房屋时,买受人应实地了解房屋是否已被租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担保法》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承租人因租赁权设立先于抵押权在拍卖租赁物时可主张保持现状”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执异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

  

  3、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合同生效在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与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号】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舒心门业就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且该权利是否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本案中信银行的抵押权设定在先,舒心门业所持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因此无论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舒心门业的承租权是否合法存在,都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舒心门业以其享有合法承租权为由,要求停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执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郭远群与陈瑶希,吴剑豪,吴海璋,唐杰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法院认为: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经查,本案中,郭远群与被执行人唐杰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发生在涉案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本案债权。”

  

  案例三:无锡市新特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环亚国际语言专修学校等与袁宇峰、曹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29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承租房屋上设有抵押,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申请复议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设定抵押权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3、法院因承租人“未对租赁物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亦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未予认可租赁关系成立

  

  案例:

  

  常州柏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20号】

  

  法院认为:

  

  “斯瑞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柏泰公司之间成立了租赁法律关系,斯瑞弗公司至今未进驻案涉房产,未对租赁物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亦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常州中院认定斯瑞弗公司具有承租人的合法身份且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重新进行第一次拍卖,且不再公示斯瑞弗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斯瑞弗公司至今未进驻案涉房产,未对租赁物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亦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

  

  4、因执行后未对承租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承租人依然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孙永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07号】

  

  法院认为:

  

  “孙永祯并未对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只是基于租赁关系要求对房产进行装修改造。而对于孙永祯装修改造的要求,淄博中院也仅仅是口头建议其拍卖期间不要进行装修,并未作出不允许其装修改造的执行行为,因此孙永祯就此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5、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依赖于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

  

  案情概览:

  

  1、A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

  

  2、B公司逾期违约,拒不支付租金及利息。

  

  3、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利息及违约金。

  

  4、二审期间,B公司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为据,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最高院终审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欠付款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

  

  本案中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但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A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经验总结: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融资为融物服务。从融资租赁公司的角度来说,只有成立了融资租赁关系,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才能据此获得租金、利息等合理收益。因此,租赁物特定化是融资租赁公司完成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2、如何才能确保租赁物满足确定、客观存在的要求呢?从本案来看,业务人员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尽量做到以下几点:(1)在项目材料和相关合同中,列明租赁物清单,完整、准确地标注租赁物名称及型号;(2)保留租赁物所有权证原件、购货合同、发票等材料,确保能够定位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并及时做好复核与归档工作;(3)现场进行检视,并留存证据。本案中法院将出租人没有进行实物检视和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作为判决依据,因此,业务人员应该重视现场检视租赁物的问题,并注意通过拍照、记录等方式保存证据。(本案例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6、最高院:没有确定、客观存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兴业公司),再由甲方(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浩博公司)和丙方(联盛公司)使用,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兴业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租赁物清单》也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 (案件来源:《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

  

  争议焦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虽以三方之间的合同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故其有关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7、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是否因怠于主张租赁合同权利而导致保证人脱保?保证人是否应就承租人破产后发生的未偿本息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虽有权要求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及终止执行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向承租人请求赔偿损失,但该约定仅是出租人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无论是在决定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方面,还是在决定是向承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抑或是向保证人主张清偿保证债务方面,出租人都享有选择权。

  

  案情简介:

  

  出租人北方公司与承租人化工厂签订租赁合同,形式为售后回租,同时约定北方公司在化工厂违约时有权要求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及终止执行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向化工厂请求赔偿损失等。农行国际部向北方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外汇租金担保函。后化工厂破产,但农行国际部并未申报破产债权,北方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北方公司曾多次要求农行国际部承担保证责任,均遭拒绝。北方公司遂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行国际部偿还租金及逾期利息。(案件来源:《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00)经终字第267号】)

  

  争议焦点: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是否因怠于主张租赁合同权利而导致损失扩大?保证人是否应就承租人破产后发生的未偿租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第11条第1项规定北方公司在化工厂违约时有权要求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及终止执行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向化工厂请求赔偿损失等,但该项所规定的仅是北方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即使北方公司行使上述权利,也并不意味着化工厂的其他合同义务以及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免除。无论是在决定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方面,还是在决定是向承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抑或是向保证人主张清偿保证债务方面,北方公司都享有法律规定的选择权。因此,在北方公司未选择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等而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清偿保证债务时,并不属于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租金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其特性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产生利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租人即化工厂无力清偿租金的情形下,就租金本身产生的利息并不属于损失扩大范围。在化工厂破产的情形下,因北方公司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并行使取回权而取回租赁物,故亦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化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关于主合同租金本息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系属保证人因拒不履行保证债务所产生的从合同利息,并非北方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所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故原审法院关于租金本金及其利息计算的结果并无不当,宏博支行关于北方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依法无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次承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请求权不能排除第三人就承租人的租赁权主张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在房屋租赁、转租过程中,同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转租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因转租而受到影响。承租人仍享有租赁权,次承租人并不能因转租行为而取代承租人的地位,其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请求权不能排除第三人就承租人的租赁权主张民事权益的实现。

  

  案情介绍:

  

  本案系郧商公司申请执行金元发、金凯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邦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的金凯威公司租赁陈罗村5.34亩土地的租赁权及土地上5000平方米厂房的使用、收益权主张权利所引起的纠纷。涉案土地系金凯威公司从陈罗村租赁后再转租给邦邦公司使用,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邦邦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件来源:《十堰邦邦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元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886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邦邦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承租权是否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邦邦公司认可《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及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为陈罗村与金凯威公司,亦认可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土地系金凯威公司从陈罗村租赁后再转租给邦邦公司使用”的认定,但认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已经变更为邦邦公司,一审法院查封金凯威公司5.34亩土地的租赁权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房屋租赁、转租过程中,同时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因转租而受到影响。故金凯威公司与陈罗村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金凯威公司仍享有涉案土地的租赁权,邦邦公司并不能因转租行为而取代金凯威公司的承租人地位,其对金凯威公司享有的租赁请求权不能排除郧商公司就金凯威公司的租赁权主张民事权益的实现。

  

  关于邦邦公司是否对涉案土地上建造的5000平方米厂房享有合法民事权益问题。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邦邦公司为涉案厂房的实际建造人。邦邦公司虽然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预付账款明细、若干记账凭证及单据等证据,但该两份施工合同没有设计图纸及具体的工程量,并不能明确指向系涉案5000平方米厂房。而预付账款明细账中记载的是给赵云支付基建水泥款、付金银沙款等内容,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的主体不符,与合同包工包料的约定不符。另外,邦邦公司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中,抬头标明“康乐财务室账”,部分单据中有金元发签字“同意支付”字样,并不能直接认定该原始记账凭证系邦邦公司所有。其次,涉案厂房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二审判决所述,该涉案厂房未办理立项、规划许可审批等合法建造手续,属违法建筑。因民事权益由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及限度由法律规定,所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以合法为前提。邦邦公司与瑞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邦邦公司的行政处罚书,只能证明邦邦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及其上厂房,不能以此认定邦邦公司就涉案土地上建造的5000平方米厂房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

  

  来源:法门囚徒、法律合规部、保全与执行、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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