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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

2020年6月1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本所律师就《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章”与《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进行了对比。

 

合同法

民法典

备注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共14条)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共26条,含:2条新增、1条修改、14条中的增加部分来自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红色为增加;蓝色来自《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际上是对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款的延续。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3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租赁物的购买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5条

第二百四十条 索赔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6条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于司法解释18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变更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变化有两点:

1、删除了《合同法》中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2、增加了登记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租金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来源于合同法第245条和司法解释第17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7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11条

 

第七百五十五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16条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15条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求部分返还。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1.“要求”改为“请求”;

2.蓝色部分来源于司法解释第10条。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新增条款。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来源于司法解释第4条

制作:明文丰、庄今  ;  核校:李雪梅、谭政昌

 

民法典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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